植木寅夫跟这四位刑警对簿公堂时,真是怒气冲天,他以居高临下的姿势说:
“你们当时真没有这样说吗?做刑警的人能够如此没有廉耻地随便说谎吗?为了陷人于罪,而意使自己置身度外,就可以随便说谎吗?这不是昧着良心说话吗?”
反之,那四位担任调查的刑警除了否认之外,只有目瞪口呆的样子。
判决是开庭以后的三个月公布的,由于证据不充分而被判无罪,判决理由的主要部分如下:
(1)根据测量木棒的结果,获悉其宽度的最宽处约有四公分,如根据证人G君所写的鉴定书及证言,获悉死者头部的伤痕为扁平状,其宽度至少有手掌那么大,也就是约有八至九公分,因此,上述的物证并非本案件中使用的凶器。
(2)上述的木棒与池塘中发现的手提箱,都没有留下被告的指纹。
(3)根据被告自白书上说,手提箱里虽存有廿二张借款收据,被告从中取出五张之后就把箱子丢到池塘里;但是,后来从该手提箱又找到具有“植木寅夫”之名的借款收据,被拿走五张的借书证里所以留有“猪木重夫”的名义,乃系从甚兵卫的账簿上推测来的,反之,检察官与从事调查的司法警察人员却主张被告在暗淡的月光下,误将“植木寅夫”与“猪木重夫”的名字混淆。
这个主张有待检讨的余地,诚如辩护人的主张,如果被告系本案的真犯,强夺自己的借款收据是一个主要目的,那么,上述的检查官等人的见解就不得不令人怀疑了。
(4)当我们看到司法警察等人所写的调查报告与反驳文件时,虽然其间没有表示自供内容系在司法警察的威迫下,及被强迫长期拘留等状态下的形,但却使人感到它系在欺骗与利益诱导的情况下讯问出来的。关于被告在案件发生时离开“万牌庄”约有一小时,其行动证明亦缺乏客观性,而且中村是也的证言也不无可疑之处。
(5)但若综合以上的观点,本院裁判上述物证似乎不能与犯行有关,此外,除了被告的自白之外,亦无证据可以断定他就是犯人,自白书的若干疑问也得不到解释,总之,关于被告就是犯人这个事实,在尚未消除合理的疑念之前,则无法证明被告即为凶犯。这就是说本案的犯罪证明不够充分,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三六条规定,被告判为无罪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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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着,大概又过了一年。
原岛曾在空余时阅读一本有关法律方面的书。他曾看见一篇英国法院的一位海顿推事写的《无罪判决的案例研究》,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九二一年秋天,英国曼彻斯特市里住有一位名叫卡曼特的帆布制造公司的职员,他杀害一位名叫阿马夏夫人,接着放火把她的家也烧毁了,当然他就被逮捕起诉了。当时,因为卡曼特为金钱所困,为了抢夺金钱而计划杀害阿马夏夫人。因为她是一位颇有储蓄的寡妇。
卡曼特在当晚七时左右,就到阿马夏夫人的家去,他携带一只长约五十公分的铁具,在死者脸上猛打数次,接着又将自己的裤带缚绑着她的头,并从房中偷走一百五十磅的现金与一颗钻石逃走。
此外,他为了隐藏自己的罪行,而准备放火烧掉阿马夏夫人的家屋,九时左右又回到这间房子来,他用油灯将室内衣橱上放的书本、纸张和衣服等搜集一块儿,而后想引火烧掉房子。一小时之后,由于房屋后面那条路上来了一辆货车,因为震动太大,使衣橱上的油灯好像要掉下来的样子,他事先知道这间房屋的地基会摇动,货车通过之际,房屋一定会动摇。总之,三小时以后,这间房子果然由于火灾而被烧得光光。虽然消防车急着赶来,但终不能制止火势。
当然,卡曼特很快地被逮捕了,而且也招供了经过。不过,法庭却认为犯罪的证据不足而判他无罪。
问题在于上述的强盗,杀人与放火的犯人,到底是否为卡曼特的呢?因存在这个案件上面,被告卡曼特并没有留下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指纹,及其他客观证据。同时,从状况这一点来看,也不大能确认卡曼特就是犯人。案件发生之后的卡曼特,在逮捕之前,也不曾表现任何异常的态度或言语,这是从他的朋友及许多其他证言里获悉的。不但如此,案件发生的次日,他还曾到伦敦去玩,如果他从伦敦回到曼彻斯特的话,他不但了解形将接受刑警的调查,并且也很希望确认赴曼彻斯特的事实,勿宁说,他甚至也想到对被告有利的状况。
卡曼特在警察局自供,后来又将(供述)推翻。关于自白的部分,乃系受到刑警的强迫而伪造的,他缺乏信任性,但是,根据法院的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则不承认以上的主张,而却认定他最初以自白为一种极具证据能力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