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着,他又威胁说:“如果你在法院里翻供,我就要设法向你用刑了,你可要记住啦。”
在推事的调查里,我很害怕地供出在警察局那种不自由下的招供,目的是为了想早些回家,以及获得不起诉处分,结果事与愿违,所以才决心供出真状。
原岛阅读植木寅夫的新供述以后,暗忖在遭受刑警威胁下的供词里,虽然有些过分的表现,或者也有这种情形的。当他阅读最初那篇供词时,虽也觉得经过很自然,但当他看到新供词时,也觉得不会不对的,因为在刑警界里诚然还有这种坏习俗。虽然不知真象究竟如何,但站在辩护人的立场说,也不能忽视新的供词。
然而,在推事的起诉状里,则不承认新供词,而采用警察局的自供为真实凭据。
日本宪法明文规定,凡在强制、拷问或威胁的情况下造成的自供,以及在不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之中的自供不能当做证据。
利用欺骗而得的讯问,或用利益诱导而得到的自供都缺乏信任性,故不容许将它当做惟一的证据来判定犯罪的事实。
所以,法庭也有许多理由可以主张被告无罪,但在警察局里却有彼威迫的自白,于是,物证或第三者的证言就成为重要的旁证了。如将其性格加以分析的话,则有直接与间接的证据,间接证据也叫情况证据。
植木寅夫的犯罪情况是:他曾向甚兵卫高利贷借款,后来不但偿还困难,而且当对方要拿他的土地与建筑当担保品时,植木就怀有杀意,这就成为情况证据了。此外,在行凶时间方面也能吻合。他九点多钟离开万牌庄,十点多钟回来,当时玩麻将的中田、前田、西川和柴田,以及“万牌庄”的老板等也可以做证,这也是情况证据与间接证据。
植木离开“万牌庄”不久,中村是也就从厕所的窗户里看见他的形影,这也是证言。不过,中村倒没有目睹植木走进甚兵卫的家行凶的现场,只是看见植木走向死者的家的形影,这种证言并非直接证据,而系一种间接证据。
物证就是木棒与池塘里找到的手提箱,这只手提箱是甚兵卫家里遗失的东西,它系被调查员在附近池塘里找到的。不过,木棒与手提箱上都没有找到植木的指纹。诚如前述,从手提箱上找不到任何指纹了,至于木柴的问题,根据警察的调查记录说:问:“你用木棒猛击甚兵卫的头部吗?”
答:“那根木棒也是当柴燃的。”
问:“其长度如何?”
答:“大约三十公分左右。”
问:“那是放在哪里呢?”
答:“它放在甚兵卫家的庭院!我很早以来就想用它来杀他的。”
问:“那么,你从前就知道那个地方有木棒了?”
答:“是的。”
问:“行凶之后,那根木棒怎么样呢?”
答:“我把它放在原处。”
问:“那么,如果你回到放木棒的地方,你能认出行凶的那根木棒吗?”
答:“如果没有人把它烧掉或移动它,我想可以认得出来的。”
问:“次晨发现尸体后,立刻通知警察来,所以现场才能被保持。但你能认出现场吗?”
答:“如果到现场去,我想认得出来的。”
结果警察带着嫌疑犯到现场去查证:
嫌疑犯到了甚兵卫的庭院里,当他看见那一堆烧柴用的木棒时,就用手指着上面第二根说:“我就是用这根木棒的。”
调查员就戴上手套把那根被嫌疑犯指出的木棒拿出来,然后把它交给嫌疑犯的右手,叫他试握看看,接着要他连挥五、六次,他说:“就是这根木棒不会错的,刑警先生,自己用过的东西拿在手上时,就能感觉得出来的。”
接着,他又指着木棒上的皮块说:“我曾经看过这个皮块,我一拿到手上时就看见了。”
然后,他又说:“刑警先生,这根木棒上留下我的指纹,请你检查看看,那时我用力握得很紧,而且握的时间很长,我想一定有留下我的右手指纹。”
总之,他的态度非常合作。植木寅夫在调查的时候表现积极的合作,看起来有点像对刑警表示谄谀的态度。
原岛在繁忙之中到警察局去拜访调查课的股长,要求查看尚未读过的调查记录。这个调查系自中村是也在厕所窗户里看见植木的形态之后,警察局就只逮捕植木寅夫一个人,而且,植木被逮捕之后,就立刻自己招认一切,刑警在轻松之下立刻送往法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