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一个民族在尚未选择它的国王以前就已经是一个民族了,则它不是根据社会契约而构成一个民族,又是根据什么呢?可见,社会契约是一切文明社会的基础,我们只有根据这种契约的性质,才能阐明按照这种契约而构成的社会的性质。
我们要研究这种契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我们是不是大体上可以把它概括成这样一段话:"我们每一个人都同样把自己的财产、人格、生命以及自己的一切能力交给全体意志去支配,听从它的最高的领导,而我们作为一个集体,将把每一个成员看作是全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如果可以这样概括的话,那么,为了给我们所需要的辞下一个定义,我们就可以这样说:这个集体的契约不仅不提缔结契约的每一个人,它反而要制造一个在大会中有多少人投票就算是由多少成员组成的实有的集合体。这个共同的人格一般称为"政治体";这种政治体在消极的时候,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在积极的时候就称它为"主权",在跟它的同类相比较的时候就称它为"政权"。至于成员的本身,总起来说就称为"人民";分开来说,作为"城邦"的一分子或主权的参与者就称为"公民",作为服从同一个主权的人就称为"属民"。
我们认为,这种联合的契约包含一个全体和个人之间的相互的约定,每一个人可以说是同他自己订立契约,因此他具有双重的关系,即:对别人来说,他是行使主权的一分子;对主权者来说,他是国家的一个成员。
我们还认为,既然一个人没有亲自订约便不一定非遵守契约不可,而全体意志虽可以根据每一个人所处的两种不同的关系而强迫所有的属民服从主权,但它不能强迫国家服从它。由此可见,除了唯一无二的社会契约以外,便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所谓的基本法了。这并不是说政治体在某些方面不能同别人订立契约,因为,对外国人来说,它就是一个简单的存在,一个个体。
订约的双方,即每一个个人和全体,既然没有一个可以裁决他们之间的分歧的共同的上级,那我们就要研究,是不是每一方都可以在他高兴的时候破坏契约,也就是说,只要他一旦认为契约对他有害,他就可以不遵守。
为了阐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按照社会契约,主权者是只能够根据共同的和全体的意志行事的,它的法令只能有共同的和普遍的目的;因此,主权者是不可能直接损害个人的,要损害的话,便要损害所有的人,但这种情况是不会发生的,因为这等于是自己损害自己。所以,除了公众的势力以外,社会契约就不需要其他的保证,因为,只有个人才能够破坏它,然而,破坏了社会契约,个人也不能因此就不受它的约束,反之,他却要因为破坏它而受到惩罚。
为了更好地解决类似的问题,我们要经常记住,社会契约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而且只是它具有这种特殊的性质,所以人民才是同自己在订立契约,这就是说,人民作为整体来说就是主权者,而每一个个人就是属民,这是政治机器在构造和运用方面非具备不可的条件,只有这个条件才能够使其他的契约合理、合法而且不至于给人民带来危险;如果没有它,其他的契约就是荒唐的和专制的,并且还容易产生巨大的流弊。
由于个人只服从主权者,由于主权者就是全体意志而不是其他的东西,所以我们由此可以看出每一个人为什么在服从主权者的时候就是服从他自己,为什么在社会契约之下生活比在自然状态中生活更为自由。
我们从个人方面把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加以比较以后,我们还要从财产方面把产权和主权,把个人土地权和最高领土权加以比较。如果说主权是以财产权为基础的话,则财产权就是最应当受到主权者尊重的权利;只要把它看作是个人特有的一种权利,它对主权来说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然而,要是把它看作是所有的公民共有的权利的话,那它就要服从全体意志的支配了,这个意志就可以废除它了。所以说主权者是没有任何侵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财产的权利的;但是,它可以制定法律去夺取所有的人的财产,例如在莱喀古士时代的斯巴达就是这样做的;反之,梭伦废除债务的做法就是不合法的。
既然只有全体意志才能约束一切属民,那我们就要研究这种意志是怎样表达出来的,我们要凭什么标记才能把它认得出来,什么叫法律,法律的真正的特性是什么。这个问题还从来没有人研究过,法律的定义还有待于我们来下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