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胶州租地。(一)日本以前属德国胶州租地,交还中国。(二)中日政府各派委员会同清理,移交胶州租地行政及公产等项事宜,并解决一切需乎清理之事。在本条约发生效力后,中日委员应立即齐集。(三)上述移交及清理应赶速办理完竣,无论如何,不能迟至本条约发生效力六个月以后。(四)日本政府愿将胶州租地行政机关之案卷,为移交上及后日行政所必要者,交付中国。此项交付在交付胶州湾土地后行之。
第二条 公产。(一)日本政府允以胶州租地内一切公产,包括土地建筑工程设置等等,无论前属德有或日本管有期内所购得建造者,一律交给中国,惟本条第三款所列者不在此限。(二)移交公产,中国不予任何项赔偿,惟(甲)日本官厅所购置建造者,(乙)日官所改修扩增者不在此限。属于(甲)(乙)两项者,中国政府,应按日本政府所支出之实费,斟酌继续损耗成数,酌给相当赔费。(三)胶州租地内此等公产,其属于设立日本领事馆所需要者,日本政府得保留之。日人社会所特需之学校寺院墓地等项,亦准日人社会保留之。此条详细事宜,由本条约所规定之中日委员联合办理。
第三条 日本军队。日本军队连同驻防胶济沿路之日本宪兵,应于中国派有兵警接防铁路时,赶即撤退。中国兵警之接防,日军之撤退,可以分段为之。分段撤除日期,应由中日得力官员协订。日军之全部撤清,应赶于签订本条约之三个月内为之,无论如何,不能迟至签订本条约之六个月以后。青岛日守备队,应于移交胶州租地行政权时,同时撤清。万一不及,至迟亦不能过移交行政权之三十日以外。
第四条 海关。(一)本条约发生效力后,青岛海关即完全成为中国海关之一部分。(二)一千九百十五年八月六日中日所订青岛海关临时合同,本条约发生效力后应即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