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这种地方性裁判权起源于封建法律,实是一个错误。不仅最高的民事刑事裁判权,在欧洲尚不知有所谓封建法律以前数百年,即已掌握在大土地领有者手中。而且一切募兵权、铸币权、制定地方行政法规权,也已在这时候掌握在大领主手中了。英格兰被征服前的萨克逊各领主所掌握的统治权与裁判权,并不下于被征服后诺尔曼各领主所掌握的统治权与裁判权。但我们不可设想,直到被征服以后,封建法律才成为英格兰习惯法。在法兰西,领主统治仅、裁判权的发生先于封建法律的发生,尤为不容置疑的事实。这种种权力,无疑会随着上述各种财产制度与风习而产生。且不讲古代英法两王国吧,我们就在晚得多的时代也可找到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种结果必随这种种原因而发生。不到三十年前,苏格兰洛赫巴地方,有个叫做克默伦的绅士,不是贵族领主,甚至不是一个大佃农,不过是亚盖尔公爵的一个家臣罢了。他既没有获得正式的委任状,又不是治安推事,却对其民众执行最高的刑事裁判权。据说,他的审判裁判,虽无司法仪式,却很公正。也许在当时当地的情形下,他为维持公共治安计,不得不出面承揽这权力。这位绅土,每年得租不过五百镑,1745年率领八百人参加了斯托亚的起义。
封建法律的推行其目的决不是想扩大封建领主的权力,倒可只看作是想把他们的权力缩小。自国王以下,直到最下级的领主,都由封建法律妥为制定等阶,各有各的职守和义务。在领主未成年时,该领主所有的土地的地租归其直接上司领受,土地管理权亦归其直接上司掌握。结果,各大领主未成年时,他们土地的地租和对土地的管理权也都归于国王。国王对于这种未成年的领主,尽保护教育的责任,并以监护人的资格,为之婚娶,不过选择的对象,要身分相称。但是,这种法律,虽本意要加强国王的权力,削弱大领主的权力,但仍不能使乡村居民得有安宁的秩序官良好的政府,因为它不能彻底改变纷乱状态所由而起的财产制度与风习。政府的权力仍过小,贵族的权力仍过大,而贵族权力过大,正是政府权力过小的原因。封建等阶制度虽然确立了,国王仍不能制服大领主。大领主,依然横暴如故。他们相互间依然不断地任意作战,甚至常常对国王作战。广大的乡野仍呈一片强取豪夺和骚乱的景色。
然而,封建法制凭一切强制力量所办不到的事,却由国外商业和制造业潜移默化,逐渐实现。国外商业与制造业的兴起,渐使大领主得以其土地的全部剩余产物与他物交换。由此而得的物品,于是无须与佃农和家奴共享,而完全由自己消费。完全为自己不为他人,这似乎是一切时代为主子者所遵守的可鄙格言。所以他们一发现了由自己来消费所收地租的全部价值的方法之后,他们就不愿再和别人共同享受这价值。他们就宁愿把足以维持一千人一年生活的粮食或其价格,用来换取一对金钢石纽扣或共他同样无用而无意义的东西,随而也把这粮食所能给他们带来的权威一并舍弃了。但金钢石纽扣是由他自己独享、无人与他共享的。至于以前的花费方法,他至少要与一千人共享。这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要作出取舍的决定,有赖于明智的判断。于是,为了满足最幼稚最可鄙的虚荣心,他们终于完全舍弃了上述权威。
在无国外贸易又无精制造业的国家,每年有一万镑收入的人,除了以这一万镑养活一千家人家使其俯首听命以外,也许就没有其他的消费方法。但在现在的欧洲,每年有一万镑收入的人,不必直接养活二十人,不必直接使唤无使唤价值的仆役十多人,却可消费其全部收入。事实上,他通常也是这样做。他间接维持的人,也许和往昔消费方法所雇用的一样多或是更多。他以全部收入所换得的宝物量,也许很少,但为采集制造这宝物而被雇用的工人,却必然很多。这种宝物的昂贵价格,大都由于这些工人的工资及其直接雇主的利润所造成。他直接支付宝物的价格,即间接支付这一切工资与利润,从而间接维持了这些工人及其雇主的生活。不过,他对于他们各人的贡献,却只是他们全年生活费的极小部分。他们各人每年的生活费,来自他一个人的,少数占全部的十分之一,许多占全部的百分之一,有些则尚不及千分之一,万分之一。他虽然对维持他们全体的生活有所贡献,但他们全体的生活,都不一定要他维持,所以,对于他,他们就多少是独立自主的了。